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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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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八大亮点

 

     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三审稿,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和现行法相比,新法调整了立法目的,修改了很多内容,更改了一些标准,增设了一些规定,发挥了各方作用,强化了法律责任。总的来看,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具有如下亮点。

    亮点1

    认可了实质性的动物福利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以生态文明为指导,将依德与依法保护野生动物相结合,认可了实质性的动物福利,明确提出不得虐待野生动物,对待野生动物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在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对虐待动物等一些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并没有明确地加以限制和禁止。

    此次修订,新法在保障动物福利方面做出了具有历史飞跃性的规定:

    1.虽然新法没有明确写出"动物福利"这4个字,但是在第26条中却规定了实质性的动物福利保护内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这种用实质性规定来取代名义条款的做法,在转型期也是一个明智之举,等社会进一步形成动物保护意识之后,再明确规定"动物福利"一词,水到渠成。

    2.第26条明确规定"不得虐待野生动物"。"禁止虐待动物"这一规定最早出现于清末时期京城的城市管理规定之中,民国时期也有相关规定。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增设此规定,是我国反虐待动物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其实,不得虐待动物就是最低层次的动物福利保护,这一修改也是我国动物福利保护法史乃至世界动物福利保护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3.新法第29条规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这为禁止残忍地对待野生动物、残忍地利用野生动物打下了法制基础,是我国人道立法的重大进步,是中华文化法制化的进步。对待动物人道,必然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这些进步奖为下一步研究制定《反虐待动物法》奠定了基础。

   亮点2

   加强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将第二章的标题"野生动物保护"改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实现了保护对象的全面性、系统性和相关性。如在制定规划的时候,对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的影响要进行论证;建设铁路、桥梁等工程时,可能会破坏一些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和迁徙通道,应该采取一些补救的措施。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还规定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另外,很多野生动物的消失和它们的栖息地碎片化有很大关系,所以必须促进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整体化。目前我国正在根据国家公园改革方案,研究国家公园立法,这对于整合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物保护栖息地等相关区域是一个利好。

    亮点3

    回归科学,把"驯养繁殖"改为"人工繁育"因为一些野生动物是难以驯养的,所以与"驯养繁殖"相比较,"人工繁育"一词要科学一些。为此,驯养繁殖许可证也改为了人工繁殖许可证。

    人工繁育分为公益性质和商业性质两类,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商业性人工繁育进行了收紧,采取了名录制。在收紧的同时好像又有点放宽,即对于技术成熟稳定的一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品种,可以不按照野外野生动物的品种进行管理。言下之意,可以按照特殊的经济动物来处理。在这一点修改上,目前分歧还是比较大。

    亮点4

    限制和规范了野生动物的利用

    其一 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把现行法的"合理利用"改成了"规范利用",即把"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改为"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护思路的修改,体现了立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生态效果、社会效果及全社会共治作用的重视。

    在具体规定上,新法第30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其二 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把"三有"动物的判定标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删掉了经济价值的判定标准,意味着利用野生动物在我们国家会越来越规范,条件或者限制会越来越严格,保护的野生动物品种会越来越多,既体现了国家的经济进步,也体现了公众思想的进步。

    亮点5

    重视对野生动物所致损害的补偿目前,野生动物伤人和毁坏财物的案子很多,对财产和人身伤害的补偿,现行法仅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而很多地方政府由于没有钱,所以给予受害民众的经济补偿往往是不充分的。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了群众,由群众自己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是不科学的。而新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通过保险制度来部分解决损害的补偿。另外,新法还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解决了地方资金紧缺和对损失补偿不充分的现实问题。资金渠道解决了,有利于全社会形成保护野生动物的氛围,促进人与野生动物的和谐共处。

    亮点6

    提出了各方参与保护的制度和机制新法提出了各方参与保护的制度和机制,如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可以说,新版《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一个野生动物保护的共治法。

     亮点7

    增加了四种违法行为的情形和现行法律相比,新法增加了违法行为的情形:

    1.不得提供违法交易的平台,如"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2.不得违法生产和购买以动物为材料的食品,如"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禁止一些广告行为,如"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4.规定了不得违法放生,如"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亮点8

    法律责任更加严厉和现行法律相比,新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更加严厉:

    1.除了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还规定了按照货值多少倍来处罚的措施,如"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立法修改结合了目前的社会管理实际,引进了诚信管理的有效方法,如"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3.对失职渎职的政府官员,规定了撤职、开除和引咎辞职等严厉的法律责任,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这一规定有利于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其职责。

    此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虽然过程曲折,但是结果很好,有很大的进步,当然也存在一些遗憾。遗憾是难免的,可以在以后的修订中予以弥补。下一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和标准,制定或者定期修订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三有"动物名录、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把相关规定实施好。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常纪文撰写本文。来源:中国林业网)

 

野生动物保护法26年来首次大修:让它们更乐活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这是该法自1989年实施以来的首次大规模修订。修订草案将现行法律由四十二条增加到六十条,禁止网络平台违法销售野生动物,并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每5年评估一次。
  前不久,河南一大学生猎捕16只燕隼被判刑10年半的新闻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很多人认为量刑过重,但专家表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所有隼科动物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为10只。这一事件暴露出,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日前,正在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这是该法自1989年实施以来的首次大规模修订,草案围绕当前野生动物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
                         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耍猴艺人被判刑、抓百只青蛙被起诉、抓300只麻雀被刑拘......近年来,各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案例并不少见。这反映出公众对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同时也表明已实施26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当前形势有所脱节。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鸿举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时表示,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已基本形成野生动物的野外保护、拯救繁育、执法监管和科技支撑体系。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总体保持稳定,大熊猫、朱鹮、藏羚羊、扬子鳄等重点保护物种基本摆脱濒危状态。栖息地的保护范围也在逐年扩大,到2014年底,我国已经建立2729个自然保护区,保护了85%左右的野生动物种群。同时,为了适应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中医药等社会需求,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产业也获得一定发展,并逐步规范化、规模化。
  然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违法捕猎、杀害、买卖野生动物仍在很多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滥食滥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在一些地区还相当盛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问题仍时有发生。
  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从2008年起被北京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危害生态环境犯罪,在其所办理的105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有89件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制品,种类包括象牙、熊掌、穿山甲、犀牛角等,其中仅象牙及制品案就多达35件,涉案金额最高的达2000万元。
  此外,野生动物栖息地被侵占破坏的情况也比较严重,成为野生动物种群减少的直接原因。长江等重要水域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破坏,导致白鳍豚功能性灭绝,江豚、中华鲟等重点保护物种也极度濒危。
  王鸿举指出,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亟待围绕突出问题加以修改。

                                     网络平台将被纳入法律监管
  修订草案按照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强化责任的原则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将现行法律由四十二条增加到六十条。
  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一大弊端,就是对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缺乏明确监管措施和有效处罚规定,导致法律的执行力和威慑力大打折扣。对此,修订草案要求利用、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公序良俗,明确对违法经营利用、食用及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增加了对出售、收购、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及处罚规定。
  此外,修订草案还规定:禁止为违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或者相关信息,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集中交易市场等任何交易场所为违法行为提供交易平台。这也意味着,曾经是违法销售野生动物重灾区的网络平台,今后将被纳入法律的监管范围之中。
  修订草案还细化了对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处罚的规定,不仅具体规定了罚款数额,而且增加并细化了有关政府责任的条款内容,加重了执法人员的责任。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野生动物保护资金方面,修订草案针对现行法律中对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责任划分不清、扶持政策规定不完善的问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对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中央财政予以相应补助。
                                           保护名录5年一评估,实施动态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而言,就意味着生存。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自1989年发布施行以来,还从未进行过大规模的系统更新,最近一次修改还是在2003年,将麝科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一级。目前仅存1000余头的长江江豚,在名录上还是二级保护动物,虽然农业部在去年曾出台文件,要求"长江江豚按照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要求,实施最严格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长期得不到调整等问题,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修订草案还增加了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内容,以及保护有重要生态价值的野生动物、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防止规划和建设项目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规定。
  修订草案还加强了对人工繁育的管理,明确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
  生态入侵也是修订草案重点关注的内容之一。草案明确规定,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防止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违规引进外来物种者,将被处以5万-20万元的罚款。
  此外,修订草案还减少了1项行政审批,将4项行政审批下放至省级。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物种入侵、遗传资源保护等未在现行法律中作出规定的新问题,修订草案都相应增加了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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